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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塑料挤出机厂家 【22号令】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6-01-16 00:35:35 点击次数: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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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文昌塑料挤出机厂家

22号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9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4年8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9号《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同时废止文昌塑料挤出机厂家。

经2004年8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1月14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一章 总则

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五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二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

六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有符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有符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设置了分工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七)有符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出资比例)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五)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七)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八)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除主要股东外的其他股东,注册资本、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且具备本办法七条二款(四)项至(八)项规定的条件。

九条 中外资基金管理公司中,出资比例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七条二款规定的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八条规定的条件。  中外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的监管作关系;  (三)实缴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符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持有其他股东的股份或者拥有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与其他股东同属一个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其他关联关系。  中外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出资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过国家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

十一条 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过两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过一家。

十二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文昌塑料挤出机厂家,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设立申请材料。  主要股东应当组织、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完整负主要责任。

十三条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关于股东条件等方面的意见;  (二)采取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现场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

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取《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中外资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将公司成立事项予以公告。

 

 三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变更、解散

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股东出资比例;  (二)变更名称、住所;  (三)修改章程;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比例后,股东的条件、股东的出资比例、股东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注册资本等应当符本办法二章的规定。

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处分其出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股东转让出资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在认购、受让出资时所做的承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法权益;  (二)股东转让出资应当遵守《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得采取虚报转让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法权益;  (三)股东与受让方应当就转让期间的有关事宜明确约定,确保不损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法权益,股东不得通过股权托管、信托同、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出资;  (四)变更股东的事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转让方应当继续履行股东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受让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东权利;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

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股东须以货币资金实缴。

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涉及股东出资转让的,基金管理公司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时,相关股东可以直接提出申请。

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约请相关人员谈话、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审查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  涉及变更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计出资比例过50%以上的股东,或者提名董事人数多的股东的,中国证监会比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规定进行审查。

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变更工商登记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变更为中外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办理。

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基金管理资格证书》内容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换《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重大变更事项予以公告。

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后方可进行。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四章 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  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可以从事基金品种开发、基金销售及公司授权的其他业务活动。

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完善文昌塑料挤出机厂家,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公司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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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塑料挤出机设备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

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应当自变更、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设立、变更或撤销分支机构的事项予以公告。

 

 五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

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划分清晰、制衡监督有、激励约束理的治理结构,保持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股东之间的业务隔离制度;股东应当通过股东会依法行使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直接干预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不得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为其提供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当事人的法权益。

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在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时,应当召集其他股东及有关当事人,按照有利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公司基本制度,决策有关重大事项,监督、奖惩经营管理人员。  董事会和董事长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人员的具体经营活动。

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立董事制度,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  董事会审议下列事项应当经过2/3以上的立董事通过:  (一)公司及基金投资运作中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公司和基金审计事务,聘请或者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三)公司管理的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督察长制度,督察长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对公司经营运作的法规进行监察和稽核。  督察长发现公司存在重大风险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告知总经理和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并向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对公司财务、董事会履行职责的监督作用,维护股东法利益。

四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为股东、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科学理、控制严密、运行高的内部监控体系,制定科学完善的内部监控制度,保持经营运作法、规,保持公司内部监控健全、有。

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由授权、研究、决策、执行和评估等环节构成的投资管理系统,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

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财务核算与基金资产估值系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和完整地反映基金财产的状况。

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维护信息管理系统,严格信息管理,保证客户资料等信息安全、真实和完整。

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客户服务标准,加强销售管理,规范基金宣传推介,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和业务发展需要,可以相应增加注册资本。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

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管理和运用固有资金。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运用固有资金,应当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法权益。

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有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租赁、托管、作等方式经营。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办事处,办事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严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能引起系统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按照预案妥善处理。

 

 六章 监督管理

五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申请批准有关事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五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监控、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五十六条 非现场检查主要以审阅基金管理公司报送材料的方式进行。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  (二)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监控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  (三)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和年度评价报告;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季度报告,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0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年度报告。

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股东的出资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  (二)公司股东处分其出资;  (三)公司股东发生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四)公司股东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公司股东进入清算程序或者被接管;  (六)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刑事、行政处罚;  (七)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调查;  (八)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九)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本办法五十三条规定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办事处,应当自设立、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五十九条 中外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如向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备案材料,应当同时将本报送中国证监会。

六十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根据日常监管情况确定现场检查的对象、内容和频率:  (一)进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  (二)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议记录、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  (三)询问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基金管理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六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法证件;检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法证件的,基金管理公司有权拒检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业人员为检查工作提供业服务。

六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及有关人员应当配中国证监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六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后,应当向被检查的基金管理公司出具检查结论。

六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存在较大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基金管理公司整改结束,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整改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其进行检查验收。

六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违反本办法十九条的规定认购、转让出资,或者违反本办法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对其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记入诚信档案、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六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章 附则

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资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

六十八条 自然人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9号《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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